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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两级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分别在市,区、县(市)综治办挂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管员队伍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管员队伍的组织领导和协管员队伍的奖惩审批,会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协管员的招聘、辞退工作;按照整合资源、合署办公的原则,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设在乡镇(街道)公共服务站,负责协管员队伍的管理、考核,并对协管员的聘用、辞退、奖惩提出意见;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设在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组织、督促协管员履行工作职责,业务指导和队伍日常管理考核由社区民警负责。 第十一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协管员队伍岗位培训工作,进行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教育培训。培训工作的实施以公安为主,其他部门参与。 第十三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组织对协管员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并由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审定后报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备案。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对协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由社区民警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工作安排,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二)工作时间应按规定着装整洁,佩带统一标志; (三)全面采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忠实履行信息采集职责; (四)工作中做到语言文明、耐心解答、热情服务; (五)严禁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或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六)严禁工作时间饮酒或酒后从事工作; (七)严禁向流动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进行敲诈勒索及吃、拿、卡、要; (八)未经批准,不得接受涉及人口机密内容的采访和撰写涉及人口机密的新闻报道稿件或者向外界提供采录的信息资料; (九)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应健全协管员的人事档案。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工资福利 第十六条 协管员工作岗位实行轮班、轮休制度。 第十七条 协管员工资实行基础工资与奖励工资相结合的办法,具体标准由区、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资待遇与社区其他岗位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一经聘用应及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协管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时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予以表彰和奖励外,按规定给予补偿和抚恤。 第六章 奖惩考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对协管员的日常考核和突出表现进行奖励或责任追究。奖励的种类分为通报表扬、申报上级嘉奖、立功、授予荣誉称号。责任追究的方式为扣减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凡有以下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文明履职,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租屋登记率达95%以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率达到95%以上,表现出色受到群众一致好评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工作失职,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经考评不合格的; (二)违反规章制度、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的工资、装备、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预算,由区、县(市)政府予以保障。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