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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11]12号
【颁布时间】 2011-03-10
【实施时间】 2011-03-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92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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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租金和销售收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销售收入和经营性配套公建的租金收入专门建账,全部存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投资及其收益,支付维修管理费用、垫息和筹集房源款项等。

  

  (四)使用和维修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参照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障对象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建立住户、住房档案,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承租人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区房管局对本辖区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经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颁布施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房管局要如实记录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申请人已取得申请资格的,要予以取消,并禁止申请人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申请人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要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及资金运转程序等配套政策,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3月14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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