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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资发产权[2010]71号
【颁布时间】 2010-05-25
【实施时间】 2010-05-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93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0〕71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提高评估核准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按照12号令规定应当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复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及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包括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占企业全部资产比例关系、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经济行为一致及拟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等;

  

  (四)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包括选聘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等;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包括资产评估的现场工作时间、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时间。

  

  第三条  在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评估、审计、土地、矿产资源等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必要时,国资委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四条  企业将评估报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前,应当完成以下事项:

  

  (一)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确认所聘请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三)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齐全,并依法办理相关企业产权变动事宜;

  

  (四)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经济行为批复、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督促评估机构修改完善。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情况、资产评估工作情况和资产评估账面值、评估值等。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包括国务院批复文件、相关部门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等。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所涉及的企业或资产的产权变动完成法律程序的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项段,需提供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意见。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十)企业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核准会议。参加核准会议人员包括国资委聘请的专家、被审核企业人员和中介机构人员等。

  

  第七条  核准会议上,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汇报核准项目的以下相关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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