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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将各陈述人的陈述材料和证据的复制件送合议组成员研究。 第十八条 陈述人的陈述材料包括:陈述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事项发生经过或者处理过程;陈述人的具体要求、依据、证据以及证据的来源和证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按以下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信访听证开始。介绍听证的信访事项和听证内容;介绍听证机关、听证主持人、合议组、陈述人或委托代理人、评议人;宣布听证议程和听证纪律。 (二)质询。各方陈述人按照议程规定的顺序和时限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合议组成员对信访事项发生经过或者处理过程以及有关的证据进行质询。 (三)辩论。各方陈述人按照议程规定的顺序和时限对对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反驳、质疑和辩论。 (四)评议。评议人按照议程规定的顺序和时限向陈述人核对信访事项发生经过、处理过程和有关证据,进行评议。 (五)合议。合议组成员单独对信访事项发生经过、处理过程和有关证据进行合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听证结论,并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合议组成员意见分歧大,难以统一认识,可以不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由听证机关请示上一级主管机关后再宣布。 第二十条 听证结论是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听证中止、听证纪律、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信访听证: (一)需要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 (二)陈述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出席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必须遵守听证纪律,自觉维护听证秩序,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公安机关维持听证秩序。主持人对下列行为人,可以责令其退席或者取消其参加听证的资格: (一)进行捏造、歪曲事实、诬告和陷害他人的陈述,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使用通讯工具的: (四)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及参加听证人员的; (五)威胁他人,违反议程不听劝阻,扰乱听证秩序的。 第二十三条 听证笔录必须如实记录实施听证程序的全过程,主持人、记录人、陈述人应当签署意见。听证笔录要如实记录有关人员缺席、退席、被责令退席、拒绝签署意见,以及合议组成员的意见和听证中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人应当将听证形成的材料按规定归入有关信访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不得向参加听证的人员收费。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行信访听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