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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规定,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政策落实。 第五章 基金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市财政部门汇总所属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基金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具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市财政局)下达市本级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征缴收入目标任务,原则上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同比例增长。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办机构征缴的基金收入等要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支出由各经办机构在批准的年度支出计划内按月申请、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九条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定期汇报制度,并纳入市人民政府财税工作例会议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分别汇报市本级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条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奖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基金预算调整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 基金决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基金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政策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在规定期限内按前述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审批后的决算分别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本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和下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基金预算管理运行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