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该系统使用单位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前条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证件和批准文件; (二)履行登记手续; (三)遵守信息资料的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机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值机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值机人员的个人信息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对图像信息数据的调取人员、时间、用途及复制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内容,提供图像信息数据;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移动摄像设备位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保证其正常运行; (七)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图像信息数据要进行复制备份;复制的图像信息数据交由公安机关存储,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范围; (二)改变、隐匿、损毁存储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原始图像信息数据; (三)擅自查阅、下载、复制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 (四)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及其图像信息数据;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保障机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未明显标示摄像设备位置或擅自改变摄像设备的位置和摄像范围;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摄像设备安装位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