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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03-04
【实施时间】 2011-03-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01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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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羁押机关对于没有侦查机关书面通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作不涉密处理。

  

  10.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机关的批准。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当向羁押机关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11. 接受委托的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羁押机关依法作出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本通知规定行为的,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会见。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反映后5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12.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卷材料(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各种证据材料)。

  

  13. 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并有权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没有向法院移交的材料。在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应当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14. 办案机关对律师按有关法律和本通知的规定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要求,应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办理日期。

  

  15. 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办案机关应派员在场。

  

  16. 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提供方便,但可依据有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17. 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18. 受委托的律师自行收集、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律师的相关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

  

  19. 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20.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提出申请的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当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违反法律或本通知规定的,接受委托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办案单位就本通知所涉若干问题发生意见分歧时,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国家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及配套法规、规章出台实施之日起自行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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