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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交通部电信总局组织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评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委员会) 委员之遴聘及其作业,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委员会置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均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遴聘。 前项委员应由政党代表、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消费者团体之代表组成。各种代表均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三分之一,而具有同一党籍之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前项政党代表及专家、学者代表,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在大专院校或研究机构,讲授或研究有关电信技术且具有成就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员级以上者。 二在大专院校或研究机构,讲授或研究有关无线电通信及器材、频谱管理,且熟悉无线电规则并具有成就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员级以上者。 三在电信机构从事有关电信技术或无线电通信及器材、频谱管理,且熟悉无线电规则并具有成就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 四在大专院校或研究机构,讲授或研究与电信评议事项有关之经济、财务、法律学科且具有成就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员级以上者。 在电信评议事项有关领域具有成就之执业律师、会计师、电信技师。 第 4 条 本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视需要续聘之。委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得依前条规定遴聘委员递补,其任期至原委员之任期届满为止。 第 5 条 本委员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代理。 本委员会开会时,由主任委员召集并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主持会议时,由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 本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始得开会,并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必要时并得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之。 第 6 条 本委员会委员,应本专业知识,以公正、超然立场执行职务。 本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与其订有婚约之人,为该评议案件当事人者。 二为该评议案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与其订有婚约之人,就该评议案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现为或曾为该评议案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于该评议案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者。 六于该评议案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第 7 条 本委员会评议下列事项: 一电信事业间权益之争议。 二电信事业与电信设备业者间权益之争议。 三电信事业与客户间权益之争议。 四无线电频率规定、分配及指配之争议。 五电信事业与大众传播业者间有关工程技术及监理之争议。 六专用电信监理之争议。 七其他有关电信事业、电信监理之争议。 第 8 条 申请评议之案件,以业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依电信法及其相关法令处理或作成行政处分之具体案件而仍有争议者为限。 申请评议之案件,未经电信总局依电信法及其相关法令处理或作成行政处分者,应移由电信总局相关业务单位办理。 本委员会受理评议之案件,于评议前电信总局相关业务单位应先表示意见,必要时并应列席本委员会会议说明。 第 9 条 申请评议之案件,如系针对电信总局之行政处分提起者,应于行政处分书达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 10 条 申请评议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提起民事诉讼或曾经民事诉讼判决确定者。 二提起行政争讼或曾经行政争讼决定或判决确定者。 三逾越前条规定之期间者。 四曾经评议者。 第 11 条 评议时,本委员会认为必要或依当事人之申请,得通知当事人列席评议会议说明。 第 12 条 本委员会所为之评议结果,由电信总局函送评议案件当事人。 电信总局局长对于本委员会所为之决议,如认有违反法令或窒碍难行者,得提请本委员会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电信总局局长应即接受并予以判行或报请交通部依法核处。 第 13 条 本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电信总局报请交通部转陈行政院暂停其执行职务或予以解聘之: 一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有要求、期约、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二有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应自行回避之情形而不回避者。 三执行职务偏颇,有失公正立场者。 四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 有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判刑确定者,应予以解聘。 第 14 条 本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兼职酬劳。 本委员会经常性事务,由电信总局法制室兼办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