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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对设定使用期限的账户,如确需延长使用期的,省级预算单位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并持省财政厅批复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延期手续。审批期间,账户按原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四)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五)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其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按规定撤销其银行账户。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六)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七)专项资金使用完成的; (八)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按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定期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年检,跟踪监督开立和使用情况。银行账户年检办法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监督管理银行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账户,查处银行机构在账户开立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审计厅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省级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移交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的开立和收付及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机构应如实提供受查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视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款的决定;对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和银行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省财政厅审批、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银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或使用银行账户的,由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需要开立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开立单位公务卡专用存款账户的其他事宜依照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在省级预算单位推行单位公务卡的通知》(浙财预执〔2010〕12号)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后开始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略) 2.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3.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