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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并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五条 已获证企业需要提高启闭机产品规格或者增加产品型式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录ⅲ); (二)变更情况说明; (三)变更前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原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正本及副本。 申请材料应用a4纸打印或复印,并加盖单位印章(材料为原件的除外)。 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制作《准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换发新证书,收回原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地址发生迁移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录ⅲ); (二)变更情况说明; (三)生产地址迁移前后的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清单; (四)原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正本及副本。 申请材料应用a4纸打印或复印,并加盖单位印章(材料为原件的除外)。 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进行实地核查合格的,制作《准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换发新证书,收回原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十八条 水利部组织每年抽取一定数量的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地对水利工程中使用的启闭机的获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并对无证生产企业进行查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监督检查记录见附录ⅳ。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