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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诉讼文书,依法交由邮政机关送达者,其手续依本办法之规定行之。 行政法院办理行政诉讼以外文书之送达,依法得准用本法有关邮务送达之规定者,亦同。 第 3 条 邮政机关送达行政诉讼文书,以送达地设有邮政机关者为限。送达地为不按址投递地区,以通知单放置应受送达人所设路边受信箱、邮局设置之公共受信箱或应受送达人指定之处所,通知于指定期间内前往最近之邮政机关领取;经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领取者,得注明事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 第 4 条 交由邮政机关送达之行政诉讼文书,应由行政法院加具封套,并纳足普通邮资、特种资费回执费。 送达之文书五件以上者,一律按大宗挂号函件交寄。 第 5 条 应受送达人之姓名、处所,应由行政法院在封套上书明。采用窗式封套者,应显示正面透明栏内。 第 6 条 邮政机关收到行政诉讼文书后,应按照收寄挂号邮件规定,编列号数,掣给执据为凭。 第 7 条 邮政机关对于行政诉讼文书之送达,除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按照行政法院在封套上所示应受送达人处所行之。 于日间送达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本人,亦无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愿代为收受而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受领文书者,应受送达人之处所如在限时投递区内,得利用夜间送达。 第 8 条 机关、学校、工厂、商场、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公私团体内之员工或居住人为应受送达人时,邮政机关送达人得将文书付与上列送达处所内接收邮件人员。 前项规定之接收邮件人员,视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第 9 条 停泊港埠船舶之船员为应受送达人时,邮政机关得将文书付与该船舶所属之机关或公司接收邮件人员。 第 10 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之同居人,系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处者;受雇人,系指被雇服日常劳务有继续性质者;有辨别事理能力,系指有普通常识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愿代为收受而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系指同居人、受雇人以外,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居住于同一住宅之屋主或出租人,并愿意收受送达文书者。 前项所称有普通常识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以邮政机关送达人于送达时,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认者为限。 送达之文书由同居人、受雇人或愿代为收受而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代收时,应于送达证书上注明姓名及其与应受送达人之关系。 第 11 条 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应受送达人与他造当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应受送达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为他造当事人时,应在文书封套上书明他造当事人之姓名。 第 12 条 交由邮政机关送达之行政诉讼文书,经应受送达人拒绝受领者,邮政机关应改派邮务稽查或原送达人再按址投递一次,应受送达人仍拒绝受领者,得在封套上注明事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 第 13 条 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寄存于自治或警察机关之文书,其未经应受送达人前往领取而由自治或警察机关退回者,邮政机关应即在文书封套上注明事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依同条第二项规定,寄存于附近之邮政机关者,亦同。 前项自治机关,系指乡 (镇、市) 、区公所及村 (里) 、邻办公处。 第 14 条 交由邮政机关送达之行政诉讼文书,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 第 15 条 送达证书应由行政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三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将下列各款事项先行填明,黏附于封套之上: 一交送达之行政法院。 二应受送达人。 三应送达之文书。 四送达处所。 送达证书上所填之送达处所,与实际送达之处所不同者,由送达人据实更正并签名。 第 16 条 邮务送达证书或行政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事由报告书,应于投递翌日缴还原寄行政法院,其送达处所,与行政法院不在同一地者,应按该地交通情形所需之日数,即行缴还。 第 17 条 邮政机关送达行政诉讼文书,除本办法已有特别规定外,其他手续及邮政机关或邮务人员所负责任,悉依邮政法令关于挂号邮件之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