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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检查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频次、程序等要求进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当地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实施环境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进行,并向被监察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环境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于现场环境监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环境监察报告。对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分别提出下发监察通知、督办函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关闭及立案处罚等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需要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四)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调查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存在应当由其他机关查处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通报有关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环境监察责任制度,严格环境监察考核与奖惩,强化环境监察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稽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调查、处罚案件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建立档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三)包庇被监察对象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