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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编制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向监管银行申请。监管银行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用款意见,在拨付款项前将用款意见及用款计划、工程监理机构的证明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核实。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第十五条 预售人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在项目竣工前,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款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资金条件下,可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可以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还贷; (二)按照相关规定,销售进度达到开发贷款银行约定的销售比例后,可允许预售人以超出部分用于还贷; (三)可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调用。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对各预售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收缴、支出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第十八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根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并书面通知预售人和监管银行。预售人接到通知后,按规定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预售人有下列行为,由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 (二)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 (三)以收取其它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职责,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0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