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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五条 防护设备产品出厂时应具备合格证、产品铭牌。产品合格证、铭牌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放,定点生产企业对具备合格的产品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六条 全省人防工程统一制作、安装人防工程标志牌。标志牌规格样式由省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定点生产企业负责安装(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内容之一),其费用列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范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家人民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的; (二)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资格认定书的; (三)无正规图纸或私改图纸生产的; (四)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五)偷工减料或制假售假的; (六)有严重质量问题或低于成本价恶性竞争的; (七)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八)不使用统一制式销售合同的; (九)异地私设加工点的; (十)委托他人或企业销售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