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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委托起草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和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对其他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及送审报告,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共同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送审报告;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5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已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的汇总记录;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调研报告、立法背景、相关资料等; (五)其他确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范的事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经过;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必要性以及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延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增加的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