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本规则中所称减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本规则中所称从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规则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在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