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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时间】 2009-11-17
【实施时间】 2009-1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13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运城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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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或者政府责成有关方面维修、养护;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单位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管网地面上如有占、压物必须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和时间的热量,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确保供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供热面积、供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8℃(±2℃),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经营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四)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设置24小时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五)接受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缴费用热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根据自身的供热建筑面积和用热负荷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九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所辖供热设施的管理。采暖系统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二)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

  (三)严禁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严禁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不得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晚供、停供,工况运行不合理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或因热经营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停热事故的;

  (二)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防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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