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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晋民字[2009]128号
【颁布时间】 2009-11-17
【实施时间】 2009-11-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13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晋民字〔2009〕128号)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人事局: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以来,各级党委、政府科学筹划,严密组织,在全省普遍建立了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救助工作全面展开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快医疗救助工作步伐,促进医疗救助工作深入健康发展,实现“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全省基本建立起资金来源稳定,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医疗救助制度”的目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救助范围,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一)科学确定救助对象。在确保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基础上,逐步把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人员纳入救助范围。特殊困难家庭人员的界定标准,由各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完善救助服务内容。取消救助病种限制;针对不同对象的医疗需求,分别开展不同形式的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

  

  (三)合理制定救助办法。各地要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量,科学制定医疗救助方案,取消救助起付线,研究制定分类或分段设置救助比例和封顶线等办法,逐步提高救助对象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后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

  

  


  二、开展多种形式救助,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针对性

  

  (四)住院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治疗,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后,扣除社会互助帮困等因素外,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保险的起付费用)实行按比例救助,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原则上不低于50%;设置救助封顶线的地区,年度救助封顶线不得低于10000元。对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可适当提高救助比例。

  

  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要积极推行医前救助,按一定比例预付医疗救助资金,保证困难群众及时住院治疗。

  

  (五)门诊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中患慢性病需长期院外治疗或药物维持的救助对象以及特殊病种患者(如苯丙酮尿症等),可通过发放医疗救助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药店购药等形式给予定期定额救助。救助形式和救助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用于门诊救助的资金应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5%以内。各地要充分利用社区卫生站、乡(镇)卫生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便利条件,引导救助对象立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门诊就医、购药。

  

  (六)资助“参合”、“参保”救助。对农村低保、五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家庭缴费部分,要按照各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七)临时医疗救助。经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巨大、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标准由各地结合当年救助资金筹集、使用等情况确定,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0%以内。

  

  (八)大病关怀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身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重症肝炎等重大疾病,病情处于晚期,可给予一次性的大病关怀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九)其它形式的救助。各级政府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充分利用、整合慈善、捐赠等方面的资源,逐步建立并完善慈善援助、爱心捐助等制度,进一步减轻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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