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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证明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第三十四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优先安排照顾。 夫妇双方均在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服役的或者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其子女需到其他监护人所在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借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烈士子女在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学习期间,公办学校免收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配偶随军且在部队无住房的部队干部、士官,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拆迁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 第四章 安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就业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对参加部队组织的集资建房或者购买部队自建住房,且配偶户口已迁入该住房所在地的团职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在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政治、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工作,落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医疗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转业干部配偶的安置工作,对原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按照身份不变、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拖欠、截留、克扣、挪用、侵占优抚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