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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11-17
【实施时间】 2009-11-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14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民宗委(局、办)、公安局(分局),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公安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进一步规范我市公民民族成份确定和更改的申办审查工作,特制定《重庆市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依照《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我市公民民族成份更改工作,保障公民正确表达民族成份的权利,根据《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民族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已认定为少数民族,但尚未确定具体民族族称的公民,其民族成份暂填为“×××人”(即在人们共同体名称后加“人”字)。

  


  第三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不能向上追溯,更不能横向攀联。

  


  第四条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的更改由区县(自治县)民族工作部门受理、审核。

  


  第五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确定由市民宗委受理、审核。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更改民族成份:

  (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相同,父母要求从原依据父或母改为依据另一方的;

  (二)年满十八周岁未满二十周岁,父母双方的民族成份不相同,本人要求从原依据父或母改为依据另一方的;

  


  第七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民政部门登记后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年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第八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第九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第十条  符合民族成份更改条件,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中国公民,应持书面申请书和父母及本人的民族成份有效证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族工作部门申请并填写《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申请审核表》。区县(自治县)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更改的,向申请人出具《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证明书》。

  区县(自治县)民族工作部门按工作程序将有关材料送市民宗委查验。市民宗委对不符合规定的,责成送件的区县(自治县)民族工作部门纠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证明书》、《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申请审核表》、《居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书面申请更改民族成份。按规定程序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公安派出所给予更改。

  


  第十二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和程序处理:

  (一)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自愿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的,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二)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被确认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三)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户籍管理部门核发的入籍相关证明材料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市民宗委申请,市民宗委审查核实后,向申请人出具《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证明书》,申请人持《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证明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族成份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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