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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的可研报告(含图纸)或初步方案,对水利工程造成影响的,须进行修复(或补偿)工程专项设计;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建设项目或从事活动须取得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行政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开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及从事活动的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补偿)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补偿)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涉水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现有防洪圩堤。 第二十二条 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河道、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商。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符合航道技术要求,并事先与交通部门会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设施及防洪通道标志,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共同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迅速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相关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度汛应急预案,加强对各类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公用经费、人员经费等应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泰政发【1998】1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