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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签约双方及服务项目名称; (二)项目内容及目标; (三)采用的标准; (四)工作的范围,包括执行的专业准则; (五)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工作的安排,包括完成工作、出具报告的时间; (七)服务费用及费率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八)参与项目人员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九)不得将受托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十二)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十六条 聘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将协议书副本报资格审查小组备案。 第十七条 聘用协议履行中,聘用单位需追加与协议约定相同的服务内容的,在不改变协议其他条款的前提下,按各单位内部审批程序报批后,可以与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但所有补充协议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原协议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有权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进行复查,如发现服务质量问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以及其他违法违纪情况的,可即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终止该人员参加委托事项; (二)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取消该项委托并不予支付服务费用; (三)将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情况上报资格审查小组。 第十九条 资格审查小组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服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取消该事务所的参与投标、竞价资格,三年以上不许投标、竞价; (二)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在选聘以及使用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都可以书面形式报告资格审查小组。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检讨选聘程序和标准,并在下一次资格审查时,据此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评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使用财政资金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标准、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指定或人为设置门槛限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小组和聘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监察部门对选聘活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 (二) 以不合理条件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差别待遇的; (三) 在选聘过程中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拒绝有关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参与选聘工作的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不宜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各选聘单位应报明原因,经会签财务司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许可范围内,通过其他方式选聘。 第二十六条 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不使用财政资金的,或行业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