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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办发[2011]8号
【颁布时间】 2011-03-23
【实施时间】 2011-03-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19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规范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工作程序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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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符合分流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和病退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当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未聘人员被安排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分流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提前退休人员在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按当地其他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五)未聘人员分流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的,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可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分流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从分流之日起参加当地的失业保险。待聘期满后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按流动人员管理的人员,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但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后,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未聘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4号)的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分流人员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稳妥推进。各级卫生部门要积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财政部门抓紧制定分流人员安置实施方案,按规定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由当地卫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做好审核确认、政策兑现和督查指导工作。

  

  (二)明确实施步骤。分流人员逐人填写《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流人员安置审批表》,经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初审,报县(市、区)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提前退休和病退的办理工作在定岗工作完成后的3个月内完成。

  

  (三)保障经费支出。分流人员待聘期间相关工资待遇、按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岗位业务培训或学历教育期间的学费补助、提前退休和病退人员待遇等费用支出,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事业单位供养方式统筹安排。

  

  (四)实行人事代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部门所属公共服务机构,要积极主动地为分流人员提供档案管理、职称评定和党团组织关系接转等人事代理服务(3年内免收代理费)。

  

  (五)严肃组织纪律。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严肃组织人事纪律。对在分流人员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和违背政策的,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六)加强民主监督。各地要主动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宣传分流人员安置的政策、措施,将范围对象、政策规定、方法程序等予以公开、公示,提高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七)维护和谐稳定。分流人员安置工作关系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要加强宣传引导,细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分流人员,争取他们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分流安置工作平稳顺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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