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条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评机构应当在评审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卫生部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符合卫生部公告要求的食品相关产品(包括进口食品相关产品),不需再次申请许可。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性评估结果,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原公告自动废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卫生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已批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重新评估: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经重新评价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部可以公告撤销已批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品种或者修订其使用范围和用量。 第十四条 使用《可用于食品的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中所列原料生产消毒剂的,应当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卫生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评机构对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审批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建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审批数据库,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检索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