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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3-30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2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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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对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用品和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评价制度,按照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检查、评价、报验。

  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明确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检测内容,由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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