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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颁布时间】 2011-03-03
【实施时间】 2003-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3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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