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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持有《姑苏英才服务卡》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另行申领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人才优惠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免费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