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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农业厅
【颁布时间】 2009-11-12
【实施时间】 2009-11-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3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办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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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由厅政策法规处按法定程序组织。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参加听证,并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厅政策法规处提出听证事项处理意见,报承办部门分管厅领导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送达


  

  

  


  第十六条  受厅长委托,分管厅领导具体负责分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签署同意或不同意许可的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将行政许可审查、审核意见报分管厅领导审批,厅领导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许可的决定。承办部门根据厅领导的决定,办理相关文件及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和证件,交厅审批办加盖“江西省农业厅行政许可专用章”,由厅审批办送达申请人。

  厅审批办受理承办部门转交的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时,应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录入厅行政许可办理系统。承办单位证件转交人应在登记本上签字并署明日期。

  

  


  第十八条  厅审批办对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在两个工作日内通过江西农业信息网予以公开、公示。

  

  


  第十九条  由省农业厅转办、农业部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承办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交厅审批办,由厅审批办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批件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农业部审批。如申请人提出自行报送,厅审批办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将相关材料交申请人(或代理人)。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行依法收费。法律、法规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由承办单位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承办部门应在10日内将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形成卷宗,交厅审批办统一归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办理程序同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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