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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非本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督促其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满30日仍未申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三)按照规定享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八)符合户籍准入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户籍人口; (九)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每年签注一次。短期居住证半年内经签注可以转换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中止使用功能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重新启用原居住证,连续居住时间从重新启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将采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通过政务网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居住证持有人使用居住证办理各项行政业务手续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业务办理信息反馈至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查询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使用、管理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持有《姑苏英才服务卡》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另行申领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人才优惠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免费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