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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 第十九条 鼓励医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工作。 凡到镇卫生院连续工作五年的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学费补偿。 凡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工作并签订五年以上合同的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工作满三年并经每年考核优秀者,一次性给予应发月工资额两倍的奖励;工作满五年并经每年考核优秀者,再一次性给予应发月工资额两倍的奖励。奖励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鼓励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村卫生所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待遇。区人民政府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给予津贴补助。 第二十一条 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试行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副高级职称单列评审制度。具体评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市民首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实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不同档次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实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服务收费价格差别制。 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患者应当选择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日常治疗。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定向预约、转诊制度。 分级诊疗、转诊流程与管理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三级医院专家在指定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制度。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师从事多点执业的,应当按照规定首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市民健康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居民健康档案保密。 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之间应当通过市民健康信息系统,实现远程病理、影像学会诊和双向转诊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规范记录诊疗情况,协助危重病人及时转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技术人员责任制度,按照服务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务人员,建立责任医生、护士与居民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责任医务人员的信息应当在责任片区内公示。 鼓励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根据自愿原则,与社区居民签订社区家庭健康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省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执行免挂号费以及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支持村卫生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接种管理,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要求,对辖区内儿童和其他重点人群(含流动人口)有计划、适时开展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 镇(街)、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预防接种的人员组织工作和相关协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孕产妇和零至三十六个月儿童进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六十五岁以上居民,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符合国家规范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高血压、糖尿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全程性观察、评估、分类干预。 第三十五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专业卫生机构实施国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为辖区内低保对象妇女提供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公众健康宣传咨询活动,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辖区重点人群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