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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