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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其他节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措施: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资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生产、使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节能项目,金融机构予以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安排相应资金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