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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补选的代表,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前款所列四项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