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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以及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提示下列事项: (一)场所存在的火灾危险性; (二)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时正确逃生、自救方法; (三)场所内简易防护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禁止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营运。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测和维修。 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火灾隐患排查,确保场所消防安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施工场所负责人应当按照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规定报请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消防技术服务: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三)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检验检测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 (四)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与消防技术服务范围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资质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严禁出具虚假、失实文件,严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特种岗位纳入社会职业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提升社会消防管理水平。 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设施、器材检测和维修保养人员; (五)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人员,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持证上岗;第(五)、(六)、(七)、(八)项所列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