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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农民自愿参加教育培训,自主选择教育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和技能鉴定。 第三十一条 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农民培训时,应当科学、客观地介绍产品功能,不得虚假宣传或者夸大产品功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考核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考核办法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或者不参加考核的,取消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认定,并收回认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经财政、价格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追回补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培训台账或者伪造培训台账的; (二)未根据承担任务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骗取钱财的; (五)伪造培训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资金,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未经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委托,追回政府补助资金;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