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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的,其所取得的在中国内地的临时执业许可证相应废止。 第十条 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向临时执业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备上年度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附表4)。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备的,应当同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临时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即结束临时执业业务且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临时执业的,应当在临时执业结束后3个月内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交回临时执业许可证,并由财政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监督和管理,采取约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现场走访、定期核查等多种形式监督检查临时执业情况。 对临时执业审批和管理中发现的不当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或者临时执业许可证已过期但仍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二)在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予批准,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后,仍以原获得的临时执业许可证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公告。对其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与其相关的临时执业申请。 (四)未按临时执业申请的时间、地点、人员和境内相关机构名单开展临时执业活动且未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五)未按规定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六)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个人存在违反中国保密法律法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财政部于1993年12月6日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3]119号)、1993年12月27日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协字[1993]134号)、1994年5月26日发布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4]81号)、2003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使用新版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书的通知》(财办会[2003]10号)、2003年11月26日发布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3号)、2005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延长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5]21号)和2008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延长港澳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8]12号)同时废止。 附表1: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 附表2: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 附表3: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 附表4: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 附表1: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
附表2: 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
附表3: 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
填表说明:可按此表格式另再制表。 附表4: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年 月 日 至年 月 日,本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相关机构临时执行了审计业务,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填表说明:可按此表格式另再制表。 * 执行项目请填写存货盘点、内控测试、投资审计等具体明细项目。 ** 期间请具体到年月。 *** 人员请填写姓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