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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1届第39号
【颁布时间】 2011-03-31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高新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高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新区产业发展定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具有高新区发展所必需的土地资源;

  

  (三)具备支撑高新区发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创新资源;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具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型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设立高新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扶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高新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和扶持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配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高新区进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做好为高新区的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营造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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