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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1届第39号
【颁布时间】 2011-03-31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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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建立健全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或者指导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内的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维护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在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中应当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和促进产业发展。

  

  对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高新区内承担项目的单位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在项目验收时对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收回、注销,高新区以及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安排一定额度的用地指标。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十七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以及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建立高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高新区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扶持、组织高新区内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对其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拟在高新区登记的企业,其申请登记的项目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影响环境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办理筹建登记,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

  

  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后,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技术转移、信息咨询、投融资、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知识产权、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导高新区内的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服务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之外的其他税收优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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