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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学层次、性质、规模及批准文号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办学条件,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协会、企业参加,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评估达不到办学标准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层次、类别,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享有、承担。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的,在妥善安置学生、学员后,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超出许可范围办学、培训;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四)在招生中收取生源费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学员收取费用; (五)未按规定开展教育教学培训活动; (六)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等证书; (七)骗取国家资助资金;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配置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建设相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合理设置课程,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并加强顶岗实习教学环节的组织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对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等人才培养模式,强化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学生、学员应当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学生、学员就业、创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适当安排用于贫困村贫困农户实用技术培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贫困家庭子女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职业学校建设标准、实验实训设备标准及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足额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