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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中央、市和外地驻本区县(自治县)的单位,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分驻数地的单位,只参加一地的选举,不得跨区县(自治县)划选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本人要求,也可以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以及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经医院鉴定或者精神病患者监护人书面证明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病发时应暂时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除名;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