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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8号
【颁布时间】 2011-03-25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9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11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第8号)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下统称进城务工人员)。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经济信息、司法、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工会认为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并得到答复。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职工的,应在一个月内与其续签书面合同。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资料,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第十二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合同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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