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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8号
【颁布时间】 2011-03-25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9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11修正)

[接上页]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四)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五)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六)侵犯职工通信自由的;

  

  (七)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五)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六)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三)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四)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益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原则,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不得向职工收取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联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对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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