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种苗和鲜活农产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道路通行费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发展低碳农业,保护环境,诚信经营,带动本社成员增收,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利诱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或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而占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和非法收费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或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