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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一)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况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调整申请表》(以下简称《调整申请表》)。 (二)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确认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核实情况并在《调整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确认。 2.区县级税务机关经复核确认,在《调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如需修改鉴定结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修改时间在6月底后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将《调整申请表》(复印件)及《信息系统问题反馈单》,上报市局进行修改。 第九条 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中确认纳税人存在第八条所列情况的,由评估或稽查人员要求纳税人按照第八条所列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调整申请表》,调整评估或检查年度的应税所得率,调整程序按第八条规定执行。同时,对于区县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科或专业评估所开展专项评估工作时发现上述情况的,统一由纳税评估科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纳税评估情况反馈单》,通报纳税评估结果;对于税务稽查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由稽查部门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税务稽查执行情况反馈单》,通报稽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评估或稽查反馈意见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按第八条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执行本规程所生成的各类表证单书及相关资料,应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档案分级分类调整的通知》(京地税档〔2008〕261号)的规定执行,归入税费管理类(4000)的税收征收方式核定(4100)目录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