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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被市内外各级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2年内不得入渝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不得再入渝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 (六)因违反建设工程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视造成后果严重性程度,1至3年内不得入渝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 (七)参与项目的勘察设计人员与入渝备案人员不一致的,次年不得入渝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 (八)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次年不得入渝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 (九)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尽到义务的,次年不得入渝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入渝勘察设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规企业的不良行为计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注册地在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市外勘察设计单位进渝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渝建发【2003】155文)同时废止。《重庆市市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渝分支机构备案证》有效期截至2011年4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