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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的矿业权转让交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与审查。矿业权人持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到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矿业权转让委托手续。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 (二)转让文件编制与公告。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编制转让文件,并在网站及媒体发布矿业权转让公告。 (三)报名。在规定的时间里接受竞买人报名,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交易。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转让,确定矿业权受让人,并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五)公示。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交易结果。 (六)签订转让合同。公示无异议的,交易双方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七)审批登记。交易双方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以及审批、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具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各方意向明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收到的矿业权转让人、意向受让人的资格材料和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二)公示。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矿业权转让的主要内容; (三)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与转让人、受让人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四)签订转让合同。矿业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五)审批登记。交易双方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以及审批、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具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业权审批公示 第十四条 依法以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办理探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大厅、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和交易信息全程公开,按规定进行公示、公告,受理查询和咨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不得在矿业权交易双方持有股份。 第十九条 参与矿业权交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伪造资料、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如有上述情形发生,取消其交易资格。对扰乱矿业权交易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