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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土地房屋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规定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将申请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的; (二)临时建设的; (三)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四)土地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土地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相关登记的; (七)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八)预告登记有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申请处分土地房屋登记的; (九)办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土地房屋登记的; (十)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十一)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对危及建筑物安全、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或者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时可以向登记机构出具通知书,提请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处分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法可以登记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等他项权利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土地房屋登记时限自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计算,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登记时限。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土地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十九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二十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权利人转让该土地房屋或者以该土地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或者土地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或者撤销部分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发现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的,经登记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其中不涉及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更正登记后涉及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废止的,经登记主管部门批准后依职权注销登记并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