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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国民大会依宪法及本法之规定,行使选举罢免总统、副总统之职权。 第 2 条 每届国民大会,应于前届总统、副总统任满前六十日,举行总统、副总统之选举。 首届总统、副总统之选举日期,由国民大会定之。 第 3 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应分别举行,先选举总统,再选举副总统。 第 4 条 总统之选举程序如左: 一国民大会代表一百人以上,得于大会决定之期限内,连署提出总统候选人,但每一代表仅得提名或连署一次。 总统候选人之名单,应以连署提出之代表人数多寡为先后,开列各候选人姓名,并应于选举前三日公告之。 二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由国民大会代表担任之。 监察员之名额,由大会分别定之,其名单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决定之。 三国民大会代表,应就选举票上所列之各候选人中,以无记名投票法圈选一名为总统,以得代表总额过半数之票数者为当选。 如无人得代表总额之过半数票数时,就得票比较多数之首三名重行投票,圈选一名。如无人当选时,举行第三次投票,圈选一名。如仍无人当选时,就第三次得票比较多数之首二名圈选一名,以得较多票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重行圈选一名,以得较多票数者为当选。 如候选人仅有二名,第一次投票无人得代表总额过半数之票数时,就该二名重行投票,圈选一名,以得较多数票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重行圈选一名,以得较多票数者为当选。 如候选人仅有一名,第一次投票未得代表总额过半数之票数时,重行投票,以得出席代表过半数之票数为当选。如所得票数不足出席代表过半数时,重行投票。 选举结果,应由主席当场正式宣布。 第 5 条 关于副总统候选人之提名与选举程序,准用前条规定。 第 6 条 总统、副总统之当选证书,应由国民大会主席团分别致送。 第 7 条 当选之总统、副总统,于现任总统、副总统任满之日就任。 首届总统、副总统,于当选后二十日内就任。 第 8 条 国民大会代表,对就任未满十二个月之总统,不得声请罢免。 第 9 条 总统之罢免,依左列规定之程序。 一罢免声请书应叙述理由,并须有国民大会代表总额六分之一以上之代表签名盖章,方得提出。 上述声请书,连同签署人姓名,应由国民大会秘书长于收到后,即行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无人否认签署之事实,或虽有否认而签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时。应将声请书咨送立法院院长。 二立法院院长接到罢免声请书后,应即将副本一份咨送总统,并召集国民大会于一个月内举行临时会。 三总统得于收到上述副本后,向国民大会提出答辩书。 上述答辩书,应即由国民大会秘书处公告之。 四罢免案之表决,用无记名投票法,以代表总额过半数之赞成票通过之。 罢免案通过后,国民大会主席团应即正式通知总统,总统应即解职。 第 10 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向国民大会提出弹劾案时,国民大会应将总统之罢免与否为决议。 前项决议,以出席国民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第 11 条 罢免案如经否决,对于同一总统,原声请人不得再为罢免之声请。 第 12 条 关于副总统之罢免,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 13 条 总统经罢免而解职,由副总统继任,至前任总统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 14 条 关于选举罢免,如有触犯刑法行为时,依刑法处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