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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的出版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市、县(区)地方志书的编纂,应当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由本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评审,并经上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公开出版。 其他行业志、部门志、企业志编纂完成后,由本单位组织评审,并报市地方志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 (二)公职人员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或擅自编纂不符合地情和与市、县(区)地方志相矛盾的历史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其他有关保密、著作权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