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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建立技术创新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联合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产业技术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设立研究开发专项资金,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高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拥有国家级和省级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大中型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高于百分之三,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高于百分之五。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面向企业的融资服务机制,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提供贴息、担保。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对企业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予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事业,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支持兴办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引导金融和社会资金进入创业风险投资领域。建立风险投资补偿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奖励机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在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的,从当年工资总额外单独列支,给予长期奖励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范围。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从事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经济社会和公共利益服务。 支持国家在本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引领作用。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稳定科学技术研究队伍,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建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向社会公开招聘。 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第三十六条 深化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改革,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提高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和服务能力。 支持开发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关优惠政策。 |